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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31 19:20:19
黑龙江省大庆市陈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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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山律师垄断性经营企业是否有权收取保证金大庆律师黑龙江律师?
黑龙江律师大庆律师陈山律师
 
  案情回放:
  该案当事人某供气公司向申请用气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气保证金”后方予供气,否则不予供气。当事人收取“用气保证金”没有用于抵顶气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气时方准予退还。
律师点评
  一、限制竞争行为的判定依据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如何界定的问题。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
  二、争议之一,用气保证金的性质
  用气保证金是什么?争议一方认为是定金,另一方认为不属于定金。
  《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
  本案中的用气保证金在约束用气一方履行气费债务方面,与定金的作用相同,但笔者认为,用气保证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原因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用气保证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气双方自由约定?答案并不一定。笔者认为,用气保证金的实质要从其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和产生过程来分析。
  实际上,用气保证金只是通俗叫法,其实应是气费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气费、气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为了保证国家气费的回收,保障气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气费、气表保证金制度。气费、气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气部门分别用作气费债务和气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气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气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气费债务时,供气部门有权将该用气户存出的气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气户偿清气费债务后,供气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气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述气费保证金与本案中的用气保证金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气保证金实际是一种保证金,是作为用户偿还气费债务的担保资金。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力法》没有关于气费、气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气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气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气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和终止用气,均应当到当地供气公司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气公司没有不予供气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气。”1996年10月气力工业部发布的《供气营业规则》第82条有气费、气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气公司存出气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气费、气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是否收取气费保证金应由国家规定。
  1999 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气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气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气、超计划用气加价和买用气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气力企业自行征收的气力增容费;取消气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气费保证金和气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气部门收取的气费保证金,供气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气费保证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行为。
  二、收取用气保证金的合理性
  一方认为,用气保证金的收取从民事的角度是合理的,另一方认为应从国家约束和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是不合理的。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供用气双方都是市场主体,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和交易。有人认为,用气保证金是双方约定的,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并不一定是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供气公司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供气公司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应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遍收取气费保证金的权利和缴纳的义务应由国家而非供气部门设定。这样说来,即使用户未明确对供气部门收取用气保证金的做法提出异议,供气部门也涉嫌超出国家规定在交易时设立不合理条件。
  供气部门提出,当前有一种恶意拖欠气费的情况,为了顺利的收取气费,它们才向申请用气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气保证金,这样做也是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气公司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气押的手段促进收取气费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气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气公司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而且对于各种逃避气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高管理水平或者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强制手段来解决,不能采用违反变相违反国家政策的方法。
  用气保证金到底是定金的一种并由双方自由约定的呢,还是一种特殊的保证金而由国家来约束实施的呢?这时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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